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主体责任和两个责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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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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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主体责任和两个责任的区别?
“两个责任”,是指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过程中,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而“党委负主体责任”中的“主体”有两种意思,一是制度的权利责任主体,二是主要的意思,党委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主要承担者。“两个责任”,是指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过程中,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而“党委负主体责任”中的“主体”有两种意思,一是制度的权利责任主体,二是主要的意思,党委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主要承担者。2.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谈话记录多久开展一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谈话记录要每半年开展一次
一、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把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工作相结合,做到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认真做好各项检查工作,确保全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落实。同时对检查中发现问题及时整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度,树立起不抓党风廉政建设就是严重失职的责任意识。
二、加强对“一把手”权利行使的约束。完善相关制度机制,促使主要负责人认真履行“一岗双责”,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亲自过问、亲自协调、亲自督办。建立对“一把手”的工作约谈机制,将信访提醒谈话、廉政专题教育和风险防控管理等手段相结合,强化对主要领导的约束和监督。
三、加强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全面开展廉政风险防控工作,规范工作流程、排查风险点、制定防范措施,对廉政风险点深入摸排,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项目的廉政风险防控,对各环节防范措施开展检查评估,确保管得住、防得牢、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3. 一岗双责全员承诺是指?
“一岗”就是一个领导干部的职务所对应的岗位;“双责”就是一个领导干部既要对所在岗位应当承担的具体业务工作负责,又要对所在岗位应当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负责;也就是一个单位的领导干部应当对这个单位的业务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负双重责任。
4. 一岗双责六个方面内容?
一岗双责是指一个岗位承担两方面的职责。一岗就是一个职务所对应的岗位;双责就是每个人既要对所在岗位应当承担的具体业务工作负责,又要对所在岗位应当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负责;也就是指每一个岗位同时担负党风廉政建设和经营管理的双重责任。
六个方面指整理、整顿、清扫、清洁。 即顺畅工作现场,优化质量环境,为员工创造一个舒适的工作场所; “素养、安全"即提升员工素质, 提高工作效率,保障企业运营安全。
5. 政法三项规定具体内容?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司法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
第三条 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照工作 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的环境,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
第四条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五条 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六条 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司法人员免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七条 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必要时,可以立即报告。
党委政法委应当及时研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报告同级党委,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
第八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党委政法委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九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8日起施行。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办案,确保公正廉洁司法,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不得违反规定过问和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第三条 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应当恪守法律,公正司法,不徇私情。对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的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案情,应当予以拒绝;对于不依正当程序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当告知其依照程序办理。
第四条 司法机关领导干部和上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领导、监督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的,应当依照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办案人员记录在案。
第五条 其他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向办案人员了解正在办理的案件有关情况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或者工作程序进行。
第六条 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第七条 办案人员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对办案人员打击报复。办案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八条 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并依照以下方式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线索进行处置:
(一)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由本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二)本机关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向负有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情况;
(三)上级司法人员违反规定干预下级司法机关办案的,向干预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情况;
(四)其他没有隶属关系的司法机关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向干预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通报情况。干预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接到报告或者通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通报办案单位所属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
第九条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干预办案,负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司法机关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转递涉案材料的;
(四)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五)其他影响司法人员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行为。
第十条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对如实记录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过问和干预办案的情况和办案人员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
司法机关离退休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确保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保证公正司法,根据有关法律和纪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应当符合法律纪律规定,防止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办理进行干涉或者施加影响。
第三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公正、高效、廉洁的办案机制,确保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无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切实防止利益输送,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依法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严禁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有下列接触交往行为:
(一)泄露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
(二)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
(三)接受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
(四)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六)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其他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第六条 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接待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因办案需要,确需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的,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
第七条 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场所接触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条 司法人员从司法机关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九条 司法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反映情况或者举报。
第十条 对反映或者举报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线索,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全面、如实记录,认真进行核查。对实名举报的,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核查并将查核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不属于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管辖的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将有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将司法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记入个人廉政档案。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将执行本规定情况作为司法人员年度考核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不正当接触、交往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告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审判、执行、检察、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特殊关系人”,是指当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人。
本规定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受案件当事人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检验或者破产管理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参照“中介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6. 党风廉政建设五必讲?
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是新形势下每个领导干部的必修课,也是执政为民、立事立身的基石和前提。通过调研和工作实践感到,领导干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关键是要做到“五必讲”。
一、为官上要讲党性。领导干部讲党性,根本的是要解决好为谁当官、对谁负责的问题。应该说,大多数领导班子成员的党性观念是比较强的,但在有些同志身上也存在党性不强的问题。比如:有的存有人身依附的思想,把个人的成长进步归结到某个领导的关照上,只记个人恩,不报组织情;有的在部属中“划圈子”,甚至搞团团伙伙;想方设法使用“自己的人”,有好事抢着报信,让人家把“帐”记到自己头上;有的把自己手中的权力视为私有财产,想怎么用就怎么用;还有的处理不好对领导个人负责与对党委集体负责、对某个部门负责与对上级党委负责、对上负责与对下负责的关系。
强调领导干部增强党性,一要牢记党恩。客观地讲,我们能够从一名普通干部成长为党的领导干部,每一个阶段、每一点进步都离不开各级领导的培养和帮助。不否认在某个时候可能得到过某个领导的帮助,但这绝对不是哪一个人的功劳,他们都是代表党履行了培养干部的责任;绝对不是哪一个人的恩赐,说到底是组织的培养,是党的培养。
对个人的成长进步,要知组织的情,报党的恩,用实际工作报答党的关心和培养。二要用权为公。领导干部手中的权力是党赋予的。权力必须用在为干部职工谋利益、为单位谋发展上。要深怀爱民之心,善谋为民之策,为群众、为单位多做好事、多办实事、多解难事,让干部职工从我们领导干部身上感受党的关怀和温暖,从而增加对党的信任和信赖。绝不能有半点私心,更不能捞个人的好处。
古人讲,“政声人去后”。如果我们很好地坚持了用权为公,即使离开了领导岗位,群众仍然会想着你,尊重你,佩服你;否则,今天不在职了,明天就有人议论你,指责你,甚至唾骂你。三要对党负责。市直部门的体制特点,决定了领导体系,既有对上级领导负责的问题,也有对业务部门负责的问题;既有对本级党委负责的问题,也有对市直机关工委负责的问题。但有一条必须明确,这些“负责”,最终都要归结到对党委负责、对党负责上来。就市直部门各单位来讲,业务工作对局长(主任)负责,党建工作对党委书记负责,最终统一到本级党委的集体领导之下。
机关要按职责抓工作,市直部门要坚持对口负责。业务工作要对业务部门负责,党建工作要对组织部门负责,无论是请示汇报工作,还是处理具体问题,要按归口管理的原则进行。这几个关系理顺了,才能保证市直机关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才能保证党委决策指示的贯彻执行。
二、办事上要讲规矩。万事万物都有各自的运行规律,各行各业都有各自的规则,领导工作也有相应的规则和规矩。所以,作为领导干部,要懂规矩、守规矩。大量的经验教训一再说明,破规矩很危险,守规矩最保险。
所以,每一个领导干部要保证自己的健康成长,一要懂规矩。要认真学习法律规定,搞清政策规范,掌握上级指示,熟悉自身职责,知道哪些事可以做,哪些事不可以做,在脑子里划上“警界线”,切实增强自制力和免疫力。二要守规矩。简单地讲,就是要严格按照各项党内纪律条例和规章制度办事。大家要经常提醒自己,处处以政策为依据,事事以规定为遵循,切不能明知故犯。
要防止和克服侥幸心理,只要做了违反规矩的事,迟早要暴露出来,终究要付出代价。纪律是把刀,谁碰了,谁就要流血。三要严规矩。作为领导干部,不仅自己要管住自己,守好规矩,对单位和部属违反规矩的事情,也要毫不手软,认真搞好教育监督,形成人人讲规矩、事事守规矩的良好风气。
三、决策上要讲民主。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党委班子一旦少数人甚至个别人说了算,决策的正确性和科学性就得不到保证。个人能力再强,强不过集体,个人经验再多,多不过群众,决策离开了民主,再高明的领导也有失误的时候。从调研情况看,市直机关的大多数领导同志民主作风是好的,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是比较自觉的。但不够民主和民主不够的问题在一些单位也存在。
有的习惯于“暗箱操作”,该公开的不公开,该征求意见的不征求,该上会的不上会,该讨论的不讨论。也有的民主不够,该开会的也开了,该走的形式也走了,但其决定不是民主讨论的结果,而是少数人甚至个别人的意见。
实现决策的民主化,一要培养讲民主的意识。从社会大背景看,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进程的加快,人们的民主意识也在不断增强,讲民主已经成为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从集体领导的实践看,讲民主是我们党的一大法宝,是落实民主集中制的根本要求,是领导干部必备的基本素质,也是领导干部政治成熟的体现。学会了讲民主,就学会了当领导。实践证明,凡是威信高的领导,大都善于讲民主;凡是风气好的单位,领导干部的民主作风大都是比较好的。
因此,每一名领导同志都要自觉养成讲民主的习惯,遇事首先征求大家的意见,靠发扬民主实现公开透明,靠集体智慧实施科学决策。党委中心组要定期学习民主集中制的有关要求规定,举办领导干部培训班,要把民主集中制作为一个重要内容突出出来,使大家不断增强民主意识,掌握参与决策的基本方法。二要注重讲民主的程序。
程序是实现民主的基本保证,是发扬民主的必要条件,连起码的程序都不走,就谈不上民主决策。这个程序,就是“十六字”方针。即,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这几个步骤,一步也不能少,一个环节也不能简化。三要拓宽讲民主的渠道。民主的渠道越宽,得到的信息就越多,实施决策的依据就越充分。
近年来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都是拓宽民主渠道的有益探索。通过召开职工代表会议、设立领导“信息箱”等形式,使群众的意愿进入党委决策。党委在决策重大问题前,只要不涉及保密问题,都要多听听干部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让尽可能多的同志参与决策,增加决策的透明度,减少决策的失误。党委研究讨论时,要把群众的意见如实带到会上,把正确的意见集中好,把分歧的意见统一好,把否定的意见说服好,保证决策的科学和正确,赢得广大干部职工的拥护和信赖。
四、感情上要讲原则。对领导干部来说,处理好生活中的亲情、友情、爱情和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有特殊的意义。感情是把“双刃剑”,处理好了能心情愉悦地工作和生活,对人生、事业有益;反之,就会影响工作,贻误事业,甚至引发问题。有的人在这个问题上没有把握好。
比如,有的遇到老上级、老领导,或者是老部下、老朋友,往往讲感情过头,讲原则不够,不该说的话说了,不该办的事办了;有的受封建宗法观念影响,搞人身依附、官官相护那一套;有的在干部提拔使用上任人唯亲,搞老乡观念、团团伙伙,凭个人好恶选人;也有的利用自己手中权力,把子女、亲属、熟人安排在管钱、管物、管人的实权部门,在他们提升进步、谋取私利等方面乱打招呼,乱递条子,乱开“口子”;有的个人交往层次低,良莠不分、鱼龙混杂,等等。
人生在世,谁都要和“人情”二字打交道。身为领导干部一定要辨清人情之味,看看究竟是哪一种人情,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态度,认真处理好坚持原则与讲感情的关系,做到既重感情,更讲原则,尤其是在涉及用人、花钱等热点敏感问题的处理上,一定要严格按政策规定办,绝不能用感情代替制度、代替原则。要树立高尚的道德情操,把握住感情的闸门,交高尚的人,交有道德的人,交遵规守纪的人,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追求健康向上的生活情趣,始终保持共产党人应有的人格和尊严。
五、生活上要讲小节。领导干部的生活作风不是小事。一些人走上腐化堕落、违法犯罪道路,往往是从贪图安逸、追求享乐开始的。党员干部要加强思想道德修养,培养积极向上的生活情趣,首先要管住小节,从小事做起,从小处严起,从一点一滴开始树立好党员干部的良好形象。有些领导干部常常把生活小节看轻了,认为兴趣爱好是个人的事,无关大局;“八小时以外”是自己的时间,组织上没必要管得太紧等等。
殊不知,小节与大节紧密相连,小节不保,必损大节。一些领导干部犯错误往往就是从小节不检点、追求不健康的生活情趣开始的,最终导致由量变到质变,滑向了罪恶的深渊。古人云:“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生活作风、生活情趣看似小事,实际上反映了领导干部的精神状态和个人品行修养,一点也马虎不得。
领导干部一定要重视、警惕这些“小事”,以严格的党性要求自己,以所肩负的重要责任鞭策自己,始终做到慎始、慎独、慎微,耐得住寂寞,守得住清贫,经得住诱惑,始终保持共产党人的浩然正气。领导干部还应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切不可把必要的监督看作是挑刺找茬、与自己过不去,要看到这是依靠组织、依靠制度、依靠群众的力量,引导领导干部走正路。
从这个意义上说,接受各方面的监督,既是对领导干部的一种约束,是管住小节的重要保证,更是对领导干部的真正关心爱护。
7. 湖南省张家界永定区红白喜事管理条列?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共产党员,是指党组织关系在张家界的中共党员;本规定所称国家公职人员,是指工作关系在张家界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中央、省驻张单位(含企业)和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管理人员。
第二条 共产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要自觉遵守党纪政纪规定,大力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序良俗,带头勤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移风易俗,反对封建迷信,反对讲排场、比阔气、铺张浪费,以优良的党风政风带民风,促进社会和谐。
第三条 共产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要事先向所在党组织(指共产党员)和单位(指国家公职人员)报告,其中领导干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纪检监察组织和组织人事部门报告,自觉接受单位和组织监督。
第四条 共产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不准以本人及配偶、本人及配偶的父母、子女及子女配偶生日、升迁、调动、乔迁、升学、参军、开业等为由大操大办,收钱敛财。
第五条 共产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刊登或张贴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请柬、广告。
(二)邀请除直系亲属、世交好友以外的管理和服务对象参加并收受其钱财或者接受其礼品、礼金或赞助。
(三)用公款报销应由本人承担的费用。
(四)用公款送礼或者接受公款送礼。
(五)影响正常公务活动、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生活秩序。
(六)动用警车、执法车辆、公共安全急救车辆、公共卫生车辆和抢险救灾、国防、气象等特种公共车辆操办或者参加婚丧喜庆事宜。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其他公务用车的,必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并按规定缴费。
(七)大操大办、借机敛财。
第六条 各级党组织和各单位要“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把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和年度考核内容范围,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认真履行一岗双责。违反本规定的,对操办者个人当年评先评优实行一票否决,构成违纪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是领导干部的,一律免职;取消操办者所在单位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纪检监察组织负责人当年党风廉政建设方面考核及年度工作考核评优评先资格,并在全市通报批评。
第七条 各区县、各乡镇要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引导群众制定并共同遵守村规民约等方式,倡导人民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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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主体责任和两个责任的区别?
“两个责任”,是指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过程中,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而“党委负主体责任”中的“主体”有两种意思,一是制度的权利责任主体,二是主要的意思,党委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主要承担者。“两个责任”,是指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过程中,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而“党委负主体责任”中的“主体”有两种意思,一是制度的权利责任主体,二是主要的意思,党委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主要承担者。2.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谈话记录多久开展一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谈话记录要每半年开展一次
一、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把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工作相结合,做到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认真做好各项检查工作,确保全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落实。同时对检查中发现问题及时整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度,树立起不抓党风廉政建设就是严重失职的责任意识。
二、加强对“一把手”权利行使的约束。完善相关制度机制,促使主要负责人认真履行“一岗双责”,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亲自过问、亲自协调、亲自督办。建立对“一把手”的工作约谈机制,将信访提醒谈话、廉政专题教育和风险防控管理等手段相结合,强化对主要领导的约束和监督。
三、加强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全面开展廉政风险防控工作,规范工作流程、排查风险点、制定防范措施,对廉政风险点深入摸排,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项目的廉政风险防控,对各环节防范措施开展检查评估,确保管得住、防得牢、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3. 一岗双责全员承诺是指?
“一岗”就是一个领导干部的职务所对应的岗位;“双责”就是一个领导干部既要对所在岗位应当承担的具体业务工作负责,又要对所在岗位应当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负责;也就是一个单位的领导干部应当对这个单位的业务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负双重责任。
4. 一岗双责六个方面内容?
一岗双责是指一个岗位承担两方面的职责。一岗就是一个职务所对应的岗位;双责就是每个人既要对所在岗位应当承担的具体业务工作负责,又要对所在岗位应当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负责;也就是指每一个岗位同时担负党风廉政建设和经营管理的双重责任。
六个方面指整理、整顿、清扫、清洁。 即顺畅工作现场,优化质量环境,为员工创造一个舒适的工作场所; “素养、安全"即提升员工素质, 提高工作效率,保障企业运营安全。
5. 政法三项规定具体内容?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司法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
第三条 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照工作 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的环境,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
第四条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五条 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六条 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司法人员免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七条 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必要时,可以立即报告。
党委政法委应当及时研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报告同级党委,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
第八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党委政法委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九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8日起施行。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办案,确保公正廉洁司法,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不得违反规定过问和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第三条 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应当恪守法律,公正司法,不徇私情。对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的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案情,应当予以拒绝;对于不依正当程序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当告知其依照程序办理。
第四条 司法机关领导干部和上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领导、监督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的,应当依照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办案人员记录在案。
第五条 其他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向办案人员了解正在办理的案件有关情况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或者工作程序进行。
第六条 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第七条 办案人员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对办案人员打击报复。办案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八条 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并依照以下方式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线索进行处置:
(一)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由本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二)本机关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向负有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情况;
(三)上级司法人员违反规定干预下级司法机关办案的,向干预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情况;
(四)其他没有隶属关系的司法机关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向干预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通报情况。干预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接到报告或者通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通报办案单位所属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
第九条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干预办案,负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司法机关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转递涉案材料的;
(四)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五)其他影响司法人员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行为。
第十条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对如实记录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过问和干预办案的情况和办案人员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
司法机关离退休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确保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保证公正司法,根据有关法律和纪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应当符合法律纪律规定,防止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办理进行干涉或者施加影响。
第三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公正、高效、廉洁的办案机制,确保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无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切实防止利益输送,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依法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严禁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有下列接触交往行为:
(一)泄露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
(二)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
(三)接受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
(四)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六)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其他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第六条 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接待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因办案需要,确需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的,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
第七条 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场所接触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条 司法人员从司法机关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九条 司法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反映情况或者举报。
第十条 对反映或者举报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线索,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全面、如实记录,认真进行核查。对实名举报的,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核查并将查核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不属于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管辖的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将有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将司法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记入个人廉政档案。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将执行本规定情况作为司法人员年度考核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不正当接触、交往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告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审判、执行、检察、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特殊关系人”,是指当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人。
本规定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受案件当事人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检验或者破产管理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参照“中介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6. 党风廉政建设五必讲?
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是新形势下每个领导干部的必修课,也是执政为民、立事立身的基石和前提。通过调研和工作实践感到,领导干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关键是要做到“五必讲”。
一、为官上要讲党性。领导干部讲党性,根本的是要解决好为谁当官、对谁负责的问题。应该说,大多数领导班子成员的党性观念是比较强的,但在有些同志身上也存在党性不强的问题。比如:有的存有人身依附的思想,把个人的成长进步归结到某个领导的关照上,只记个人恩,不报组织情;有的在部属中“划圈子”,甚至搞团团伙伙;想方设法使用“自己的人”,有好事抢着报信,让人家把“帐”记到自己头上;有的把自己手中的权力视为私有财产,想怎么用就怎么用;还有的处理不好对领导个人负责与对党委集体负责、对某个部门负责与对上级党委负责、对上负责与对下负责的关系。
强调领导干部增强党性,一要牢记党恩。客观地讲,我们能够从一名普通干部成长为党的领导干部,每一个阶段、每一点进步都离不开各级领导的培养和帮助。不否认在某个时候可能得到过某个领导的帮助,但这绝对不是哪一个人的功劳,他们都是代表党履行了培养干部的责任;绝对不是哪一个人的恩赐,说到底是组织的培养,是党的培养。
对个人的成长进步,要知组织的情,报党的恩,用实际工作报答党的关心和培养。二要用权为公。领导干部手中的权力是党赋予的。权力必须用在为干部职工谋利益、为单位谋发展上。要深怀爱民之心,善谋为民之策,为群众、为单位多做好事、多办实事、多解难事,让干部职工从我们领导干部身上感受党的关怀和温暖,从而增加对党的信任和信赖。绝不能有半点私心,更不能捞个人的好处。
古人讲,“政声人去后”。如果我们很好地坚持了用权为公,即使离开了领导岗位,群众仍然会想着你,尊重你,佩服你;否则,今天不在职了,明天就有人议论你,指责你,甚至唾骂你。三要对党负责。市直部门的体制特点,决定了领导体系,既有对上级领导负责的问题,也有对业务部门负责的问题;既有对本级党委负责的问题,也有对市直机关工委负责的问题。但有一条必须明确,这些“负责”,最终都要归结到对党委负责、对党负责上来。就市直部门各单位来讲,业务工作对局长(主任)负责,党建工作对党委书记负责,最终统一到本级党委的集体领导之下。
机关要按职责抓工作,市直部门要坚持对口负责。业务工作要对业务部门负责,党建工作要对组织部门负责,无论是请示汇报工作,还是处理具体问题,要按归口管理的原则进行。这几个关系理顺了,才能保证市直机关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才能保证党委决策指示的贯彻执行。
二、办事上要讲规矩。万事万物都有各自的运行规律,各行各业都有各自的规则,领导工作也有相应的规则和规矩。所以,作为领导干部,要懂规矩、守规矩。大量的经验教训一再说明,破规矩很危险,守规矩最保险。
所以,每一个领导干部要保证自己的健康成长,一要懂规矩。要认真学习法律规定,搞清政策规范,掌握上级指示,熟悉自身职责,知道哪些事可以做,哪些事不可以做,在脑子里划上“警界线”,切实增强自制力和免疫力。二要守规矩。简单地讲,就是要严格按照各项党内纪律条例和规章制度办事。大家要经常提醒自己,处处以政策为依据,事事以规定为遵循,切不能明知故犯。
要防止和克服侥幸心理,只要做了违反规矩的事,迟早要暴露出来,终究要付出代价。纪律是把刀,谁碰了,谁就要流血。三要严规矩。作为领导干部,不仅自己要管住自己,守好规矩,对单位和部属违反规矩的事情,也要毫不手软,认真搞好教育监督,形成人人讲规矩、事事守规矩的良好风气。
三、决策上要讲民主。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党委班子一旦少数人甚至个别人说了算,决策的正确性和科学性就得不到保证。个人能力再强,强不过集体,个人经验再多,多不过群众,决策离开了民主,再高明的领导也有失误的时候。从调研情况看,市直机关的大多数领导同志民主作风是好的,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是比较自觉的。但不够民主和民主不够的问题在一些单位也存在。
有的习惯于“暗箱操作”,该公开的不公开,该征求意见的不征求,该上会的不上会,该讨论的不讨论。也有的民主不够,该开会的也开了,该走的形式也走了,但其决定不是民主讨论的结果,而是少数人甚至个别人的意见。
实现决策的民主化,一要培养讲民主的意识。从社会大背景看,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进程的加快,人们的民主意识也在不断增强,讲民主已经成为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从集体领导的实践看,讲民主是我们党的一大法宝,是落实民主集中制的根本要求,是领导干部必备的基本素质,也是领导干部政治成熟的体现。学会了讲民主,就学会了当领导。实践证明,凡是威信高的领导,大都善于讲民主;凡是风气好的单位,领导干部的民主作风大都是比较好的。
因此,每一名领导同志都要自觉养成讲民主的习惯,遇事首先征求大家的意见,靠发扬民主实现公开透明,靠集体智慧实施科学决策。党委中心组要定期学习民主集中制的有关要求规定,举办领导干部培训班,要把民主集中制作为一个重要内容突出出来,使大家不断增强民主意识,掌握参与决策的基本方法。二要注重讲民主的程序。
程序是实现民主的基本保证,是发扬民主的必要条件,连起码的程序都不走,就谈不上民主决策。这个程序,就是“十六字”方针。即,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这几个步骤,一步也不能少,一个环节也不能简化。三要拓宽讲民主的渠道。民主的渠道越宽,得到的信息就越多,实施决策的依据就越充分。
近年来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都是拓宽民主渠道的有益探索。通过召开职工代表会议、设立领导“信息箱”等形式,使群众的意愿进入党委决策。党委在决策重大问题前,只要不涉及保密问题,都要多听听干部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让尽可能多的同志参与决策,增加决策的透明度,减少决策的失误。党委研究讨论时,要把群众的意见如实带到会上,把正确的意见集中好,把分歧的意见统一好,把否定的意见说服好,保证决策的科学和正确,赢得广大干部职工的拥护和信赖。
四、感情上要讲原则。对领导干部来说,处理好生活中的亲情、友情、爱情和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有特殊的意义。感情是把“双刃剑”,处理好了能心情愉悦地工作和生活,对人生、事业有益;反之,就会影响工作,贻误事业,甚至引发问题。有的人在这个问题上没有把握好。
比如,有的遇到老上级、老领导,或者是老部下、老朋友,往往讲感情过头,讲原则不够,不该说的话说了,不该办的事办了;有的受封建宗法观念影响,搞人身依附、官官相护那一套;有的在干部提拔使用上任人唯亲,搞老乡观念、团团伙伙,凭个人好恶选人;也有的利用自己手中权力,把子女、亲属、熟人安排在管钱、管物、管人的实权部门,在他们提升进步、谋取私利等方面乱打招呼,乱递条子,乱开“口子”;有的个人交往层次低,良莠不分、鱼龙混杂,等等。
人生在世,谁都要和“人情”二字打交道。身为领导干部一定要辨清人情之味,看看究竟是哪一种人情,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态度,认真处理好坚持原则与讲感情的关系,做到既重感情,更讲原则,尤其是在涉及用人、花钱等热点敏感问题的处理上,一定要严格按政策规定办,绝不能用感情代替制度、代替原则。要树立高尚的道德情操,把握住感情的闸门,交高尚的人,交有道德的人,交遵规守纪的人,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追求健康向上的生活情趣,始终保持共产党人应有的人格和尊严。
五、生活上要讲小节。领导干部的生活作风不是小事。一些人走上腐化堕落、违法犯罪道路,往往是从贪图安逸、追求享乐开始的。党员干部要加强思想道德修养,培养积极向上的生活情趣,首先要管住小节,从小事做起,从小处严起,从一点一滴开始树立好党员干部的良好形象。有些领导干部常常把生活小节看轻了,认为兴趣爱好是个人的事,无关大局;“八小时以外”是自己的时间,组织上没必要管得太紧等等。
殊不知,小节与大节紧密相连,小节不保,必损大节。一些领导干部犯错误往往就是从小节不检点、追求不健康的生活情趣开始的,最终导致由量变到质变,滑向了罪恶的深渊。古人云:“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生活作风、生活情趣看似小事,实际上反映了领导干部的精神状态和个人品行修养,一点也马虎不得。
领导干部一定要重视、警惕这些“小事”,以严格的党性要求自己,以所肩负的重要责任鞭策自己,始终做到慎始、慎独、慎微,耐得住寂寞,守得住清贫,经得住诱惑,始终保持共产党人的浩然正气。领导干部还应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切不可把必要的监督看作是挑刺找茬、与自己过不去,要看到这是依靠组织、依靠制度、依靠群众的力量,引导领导干部走正路。
从这个意义上说,接受各方面的监督,既是对领导干部的一种约束,是管住小节的重要保证,更是对领导干部的真正关心爱护。
7. 湖南省张家界永定区红白喜事管理条列?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共产党员,是指党组织关系在张家界的中共党员;本规定所称国家公职人员,是指工作关系在张家界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中央、省驻张单位(含企业)和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管理人员。
第二条 共产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要自觉遵守党纪政纪规定,大力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序良俗,带头勤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移风易俗,反对封建迷信,反对讲排场、比阔气、铺张浪费,以优良的党风政风带民风,促进社会和谐。
第三条 共产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要事先向所在党组织(指共产党员)和单位(指国家公职人员)报告,其中领导干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纪检监察组织和组织人事部门报告,自觉接受单位和组织监督。
第四条 共产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不准以本人及配偶、本人及配偶的父母、子女及子女配偶生日、升迁、调动、乔迁、升学、参军、开业等为由大操大办,收钱敛财。
第五条 共产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刊登或张贴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请柬、广告。
(二)邀请除直系亲属、世交好友以外的管理和服务对象参加并收受其钱财或者接受其礼品、礼金或赞助。
(三)用公款报销应由本人承担的费用。
(四)用公款送礼或者接受公款送礼。
(五)影响正常公务活动、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生活秩序。
(六)动用警车、执法车辆、公共安全急救车辆、公共卫生车辆和抢险救灾、国防、气象等特种公共车辆操办或者参加婚丧喜庆事宜。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其他公务用车的,必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并按规定缴费。
(七)大操大办、借机敛财。
第六条 各级党组织和各单位要“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把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和年度考核内容范围,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认真履行一岗双责。违反本规定的,对操办者个人当年评先评优实行一票否决,构成违纪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是领导干部的,一律免职;取消操办者所在单位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纪检监察组织负责人当年党风廉政建设方面考核及年度工作考核评优评先资格,并在全市通报批评。
第七条 各区县、各乡镇要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引导群众制定并共同遵守村规民约等方式,倡导人民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站涵盖的内容、图片、视频等数据系网络收集,部分未能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删除!联系邮箱:ynstorm@foxmail.com 谢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