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职工权益的两个基本机制(工会法维护职工权益的两个基本机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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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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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维护职工权益的两个基本机制,工会法维护职工权益的两个基本机制是什么?
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两个主要的机制和手段:
一是平等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
二是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2. 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什么机制?
健全创新激励和保障机制,构建充分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完善科研人员职务发明成果权益分享机制。
要激发人才创新活力。并且尊重人才成长规律,支持全方位培养引进任何人才,造就更多国际一流的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并且要大力完善科研人员职务发明成果权益分配机制,推动进一步健全以创新能力、质量、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
3. 什么是工会组织的基本特点?
1、协商权:工会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协商权,包括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制定、修改或决定中的协商权。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中的协商权,在集体协商机制中的协商权。
2、异议权:包括对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的异议权,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异议权。对用人单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3、签约权:工会和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
4、起诉权: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5、监督权:包括对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对用人单位的监督,监督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
维护职能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由于劳动关系主体存在隶属性,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这对矛盾中很明显劳动者是弱者,是需要保护的对象。劳动者为了取得平衡,应该依法组建工会,加入工会。
在工会的组织下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抗争,这是非常现实而有效的途径之一。工会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就是维护了党与群众的血肉联系,就是维护了稳定的大局,就是维护了执政党的执政地位和执政基础。
4. 职工周转房入住及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职工周转房的入住和管理,提高职工居住环境质量,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入住资格与申请流程
1. 入住职工周转房的职工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本单位在职职工;
(2)未享受过住房补贴或已享受过住房补贴但目前仍未购买住房的职工;
(3)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或符合其他住房困难条件的职工。
2. 申请入住职工周转房的职工应向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工作证明等。
3. 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安排入住职工周转房。
二、房屋使用规定
1. 职工周转房为职工居住用房,不得改变其用途。
2. 职工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入住和退房,不得提前入住或延迟退房。
3. 职工应爱护周转房内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拆改、损坏。
4. 职工应保持周转房内的卫生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物品。
5. 职工应按照规定的方式缴纳租金和相关费用。
三、日常维护与保养
1. 职工应定期检查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2. 单位应定期对房屋进行维修保养,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
3. 职工应配合单位做好房屋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四、租金与费用支付
1. 职工应按照规定的方式缴纳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
2. 租金标准按照当地政策规定执行,单位不得擅自提高租金。
3. 职工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逾期未缴纳的,按照规定处理。
五、退房与迁出规定
1. 职工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退房手续。
2. 退房时,职工应保证房屋设施设备的完好,如有损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职工迁出周转房后,应及时将房屋钥匙归还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
六、投诉与纠纷处理
1. 职工对房屋使用和管理等方面有异议或投诉的,应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2. 单位应尽快处理职工的投诉,并给予答复。
3. 对于涉及法律纠纷或严重违反规定的投诉,单位应立即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七、罚则与处罚
1. 对于违反规定的职工,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罚则,如停用、罚款、扣除押金等。
2. 对于严重违规的职工,单位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其他相关规定
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归单位所有。
2.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当地政策规定执行。
以上规定为职工周转房入住及管理规定,请各位职工认真遵守,如有疑问或需要帮助,请联系单位相关工作人员。
5. 中小微企业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中小微企业,是指依照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中小微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业、经信委、外经贸、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金融、公安、司法行政、监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考核督查制度,加强和改进政府服务,建立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投诉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支持、督促有关部门纠正和查处侵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制定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制度,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违法问题及时依法处理,并监督整改;提供有关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法律及政策咨询服务,及时受理中小微企业的维权投诉、举报,指导并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侵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事项。
第六条 中小微企业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微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不得对其设定歧视性的市场准入条件。
中小微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以在经营范围内自主决定经营项目、规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工商业联合会、中小企业联合会以及有关企业方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协商,维护中小微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与中小微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九条 工商业联合会以及中小企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中小微企业的建议和要求,提出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意见、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结果,依法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
各类行业协会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为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提供调查和服务。
第十条 中小微企业或者工商业联合会、中小企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认为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建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查;认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相关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受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涉及中小微企业的办事机构、制度和程序予以公示。办理涉及中小微企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采取首问负责制,一次性说明办理有关事项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准确提供办理有关事项所需信息;对能够即时办结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办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当面或者书面说明理由。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增设条件。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中小微企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征用中小微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或者依法取得所有权、使用权的房屋,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涉及中小微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向中小微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为依据。
向中小微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省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核定一次,列出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的项目,不得向中小微企业收取。
中介机构受有关行政部门委托对中小微企业进行有关检验、检测、咨询、评估等所需费用,依据法律、法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支付的,不得向中小微企业收取。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社会危害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监督检查事项,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不符合规定的,中小微企业有权拒绝。
不同行政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由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同一行政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page]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小微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按照规定付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被检验、检测的中小微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应当返还的及时返还。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直接采用,不得重复检验、检测。对重复检验、检测的,中小微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小微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测,对中小微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中小微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查阅。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依法向中小微企业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经营性财产被征用且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在补偿财产损失的同时给予生活补助。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非法限制外地中小微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第二十条 中小微企业出口产品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的,中小微企业有权请求政府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应诉工作。政府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帮助中小微企业开展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应诉工作。
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补贴的情形,并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时,相关中小微企业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或者提出保障措施调查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认证和表彰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四)要求中小微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五)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参与公平竞标;
(六)干涉中小微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七)要求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中小微企业财物;
(八)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九)侵害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中小微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中小微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中小微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二)向中小微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中小微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三)其他侵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侵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中小微企业有权拒绝,并可以向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投诉者保密。对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的事项,中小微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有关行政部门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举报、投诉的,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举报者、投诉者依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投诉。
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者、投诉者。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有关行政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行政部门,并书面告知举报者、投诉者。
第二十四条 被举报、投诉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刁难、阻挠,并且不得对举报者、投诉者打击报复。
上一级行政部门发现下一级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存在错误的,可以责令下一级行政部门依法重新处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对侵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监督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舆论监督工作,对侵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报道。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期限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违法所得的,依法追缴;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微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获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
(四)在侵权调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以及拒绝或者刁难、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者、投诉者的;
(六)其他损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6. 新安全生产法的总体机制是什么?
新《安全生产法》提出了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新《安全生产法》确立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十二字方针”,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7. 阿里被侵害女员工现在怎么样了?
谁有阿里女员工的照片,可否分享一下!
她的仙音我聆听了。
食堂里那段视频带的音频,视频里有一个女声在大喊:阿里高管性侵女员工,公司坐视不管!
视频显示对面是有记者在拍照!
这个女声视频很短,话也就听到这一句。这句话很象曾经头条里的标题党,信息量很大,指向性很强。
没猜错的话,这音频的声音就是这个姓周的女员工的!
其他同事也不可能帮她这样喊口号,其意图很明显是想让全公司听到这个声音
这个女声真的不敢恭维,声高,气焦,听不出一点女性的声线雌性荷尔蒙的柔美,感觉是四五十岁大妈那种。一般从这种声音启动大脑搜索功能,实在想象不出会与一张漂亮的脸,一副曼妙性感的身材有联系。
这就是我很好奇阿里女员工到底长什么样的动机!当然凡事有例外。
好声音未必一定匹配好颜值!
但柔美乃女人天赋,声音是可以承载女性性别美的诸多信息的!
能够让自己的上司与客户同时或先后上下其手的,我想,这女人绝对是个女人,她的身上一定有普通男人都想得到的东西!
这么分析,其身体或容颜甭管漂亮与否,一定至少是可以让人产生征服欲或者说侵占欲吧?
凭感觉,第六感,与经验主义来说。
阿里事件绝非当初网上传播的那个版本。
中国人上至国家政要精英,下至黎民百姓,其实都有一个谦卑谨慎,克己不张扬的个性,而女性对男女之事更是诲莫如深。中国男人爱脸面,女人重名节,这是千年文化基因决定的。
但当然有例外,例外的个体不是基因突变,往往这种人就是社会事件中的焦点人物!
中国人的性格,往往会克意回避自己成为焦点,除非行业与职业需要。
而这往往与名利场有关!
阿里案件,警方迟迟不作最新的通报。
阿里作为行业龙头企业,又是上市公司,风吹草动都会牵动股市的波动,警方没有可能不重视该案!
客户张某在被定性为性侵嫌疑人后(张,王都被监视居住),接受了记者采访,他说周某撒谎,周某与王某有矛盾!
近日,王某老婆也站出来了,并且发了一篇冗长网文。她的文章很啰嗦让人不知所云。但是我还是总结出了它的主要的意思。就是他的丈夫王某犯错不犯法。
文章指出,在去酒店的出租车上,周某与王某文同坐后排,期间周某主动摸过王某文的胸与下体,并吻过王某文的脖子,有唇印(五天才去)。这个线索警方可以调取行车记录仪,与录音查看。!
在酒店王某文四次探房,王某文妻子声称周某再一次主动重复了出租内车的动作,并叫王某文洗澡,买安全套。!
这个情节因酒店房间不会有监控,只能通过双方的供词来鉴定真伪,难度较大,谁都不会愿意供述对自己不利的证词!
如果以上属实,(出租车内可能保存了录音录像),虽然仍然不能直接否.定房间内的性侵。因为女性任何时候都有拒绝性的自由,违反女性意愿即构成了强制。
虽然如此,对案件的主观性认定还是有影响的。即周某在事先有引诱的行为发生,直接与王某文之后的性侵发生了关联关系。
那么酒店房间内周某是否意识清醒就是关键,纵使之前周某有引诱动作,但王某趁其不醒人事与之发生过度接触,仍属于强制猥亵。
警方通告中已言明,周某无伤痕,在清醒状态下的强制猥亵可排除。
网文中说周某酒店内有冲凉,并与多位同事通话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其意识是大致清醒的。但须警方查证。
上面这段截图文是周某的,王某妻子指出周某事发后并没向公司高管当面反映过,只是向部门与HR有投诉行为,而周某也对自己的诉求毫不掩饰,只要公司开除王某文就行。
如果周某引诱行为被证实,那么其女权形象即不成立,是一个类似美人计的案件,虽说法理上仍不支持对女性有性冒犯的行为,但其违法性已严重弱化。
所以单从网络上获得的信息,这个案子已经变得扑朔迷离,所有这些信息都不能成为判断案件性质的证据。
所有一切都需要经过专业的刑侦鉴定才能最终组成证据链。
阿里案从大众痛斥的酒桌文化演变到今天这个样子。给我们以什么启示呢?
任何时候不要相信表象与一面之辞,探索真相就是要全面深入的接触事实,任何公知,任何传言都不可轻信,偏听则暗兼听则明!有时候我们眼晴看到的恰恰是伪造的,还须要论证。
今天我所表述的也不一定是准确的,但肯定是探索真相必须考证的一条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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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维护职工权益的两个基本机制,工会法维护职工权益的两个基本机制是什么?
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两个主要的机制和手段:
一是平等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
二是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2. 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什么机制?
健全创新激励和保障机制,构建充分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完善科研人员职务发明成果权益分享机制。
要激发人才创新活力。并且尊重人才成长规律,支持全方位培养引进任何人才,造就更多国际一流的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并且要大力完善科研人员职务发明成果权益分配机制,推动进一步健全以创新能力、质量、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
3. 什么是工会组织的基本特点?
1、协商权:工会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协商权,包括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制定、修改或决定中的协商权。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中的协商权,在集体协商机制中的协商权。
2、异议权:包括对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的异议权,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异议权。对用人单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3、签约权:工会和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
4、起诉权: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5、监督权:包括对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对用人单位的监督,监督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
维护职能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由于劳动关系主体存在隶属性,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这对矛盾中很明显劳动者是弱者,是需要保护的对象。劳动者为了取得平衡,应该依法组建工会,加入工会。
在工会的组织下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抗争,这是非常现实而有效的途径之一。工会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就是维护了党与群众的血肉联系,就是维护了稳定的大局,就是维护了执政党的执政地位和执政基础。
4. 职工周转房入住及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职工周转房的入住和管理,提高职工居住环境质量,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入住资格与申请流程
1. 入住职工周转房的职工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本单位在职职工;
(2)未享受过住房补贴或已享受过住房补贴但目前仍未购买住房的职工;
(3)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或符合其他住房困难条件的职工。
2. 申请入住职工周转房的职工应向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工作证明等。
3. 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安排入住职工周转房。
二、房屋使用规定
1. 职工周转房为职工居住用房,不得改变其用途。
2. 职工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入住和退房,不得提前入住或延迟退房。
3. 职工应爱护周转房内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拆改、损坏。
4. 职工应保持周转房内的卫生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物品。
5. 职工应按照规定的方式缴纳租金和相关费用。
三、日常维护与保养
1. 职工应定期检查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2. 单位应定期对房屋进行维修保养,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
3. 职工应配合单位做好房屋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四、租金与费用支付
1. 职工应按照规定的方式缴纳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
2. 租金标准按照当地政策规定执行,单位不得擅自提高租金。
3. 职工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逾期未缴纳的,按照规定处理。
五、退房与迁出规定
1. 职工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退房手续。
2. 退房时,职工应保证房屋设施设备的完好,如有损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职工迁出周转房后,应及时将房屋钥匙归还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
六、投诉与纠纷处理
1. 职工对房屋使用和管理等方面有异议或投诉的,应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2. 单位应尽快处理职工的投诉,并给予答复。
3. 对于涉及法律纠纷或严重违反规定的投诉,单位应立即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七、罚则与处罚
1. 对于违反规定的职工,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罚则,如停用、罚款、扣除押金等。
2. 对于严重违规的职工,单位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其他相关规定
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归单位所有。
2.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当地政策规定执行。
以上规定为职工周转房入住及管理规定,请各位职工认真遵守,如有疑问或需要帮助,请联系单位相关工作人员。
5. 中小微企业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中小微企业,是指依照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中小微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业、经信委、外经贸、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金融、公安、司法行政、监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考核督查制度,加强和改进政府服务,建立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投诉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支持、督促有关部门纠正和查处侵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制定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制度,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违法问题及时依法处理,并监督整改;提供有关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法律及政策咨询服务,及时受理中小微企业的维权投诉、举报,指导并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侵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事项。
第六条 中小微企业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微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不得对其设定歧视性的市场准入条件。
中小微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以在经营范围内自主决定经营项目、规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工商业联合会、中小企业联合会以及有关企业方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协商,维护中小微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与中小微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九条 工商业联合会以及中小企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中小微企业的建议和要求,提出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意见、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结果,依法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
各类行业协会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为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提供调查和服务。
第十条 中小微企业或者工商业联合会、中小企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认为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建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查;认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相关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受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涉及中小微企业的办事机构、制度和程序予以公示。办理涉及中小微企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采取首问负责制,一次性说明办理有关事项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准确提供办理有关事项所需信息;对能够即时办结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办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当面或者书面说明理由。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增设条件。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中小微企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征用中小微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或者依法取得所有权、使用权的房屋,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涉及中小微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向中小微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为依据。
向中小微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省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核定一次,列出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的项目,不得向中小微企业收取。
中介机构受有关行政部门委托对中小微企业进行有关检验、检测、咨询、评估等所需费用,依据法律、法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支付的,不得向中小微企业收取。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社会危害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监督检查事项,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不符合规定的,中小微企业有权拒绝。
不同行政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由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同一行政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page]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小微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按照规定付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被检验、检测的中小微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应当返还的及时返还。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直接采用,不得重复检验、检测。对重复检验、检测的,中小微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小微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测,对中小微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中小微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查阅。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依法向中小微企业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经营性财产被征用且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在补偿财产损失的同时给予生活补助。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非法限制外地中小微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第二十条 中小微企业出口产品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的,中小微企业有权请求政府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应诉工作。政府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帮助中小微企业开展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应诉工作。
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补贴的情形,并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时,相关中小微企业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或者提出保障措施调查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认证和表彰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四)要求中小微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五)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参与公平竞标;
(六)干涉中小微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七)要求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中小微企业财物;
(八)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九)侵害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中小微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中小微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中小微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二)向中小微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中小微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三)其他侵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侵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中小微企业有权拒绝,并可以向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投诉者保密。对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的事项,中小微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有关行政部门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举报、投诉的,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举报者、投诉者依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投诉。
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者、投诉者。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有关行政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行政部门,并书面告知举报者、投诉者。
第二十四条 被举报、投诉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刁难、阻挠,并且不得对举报者、投诉者打击报复。
上一级行政部门发现下一级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存在错误的,可以责令下一级行政部门依法重新处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对侵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监督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舆论监督工作,对侵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报道。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期限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违法所得的,依法追缴;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微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获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
(四)在侵权调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以及拒绝或者刁难、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者、投诉者的;
(六)其他损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6. 新安全生产法的总体机制是什么?
新《安全生产法》提出了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新《安全生产法》确立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十二字方针”,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7. 阿里被侵害女员工现在怎么样了?
谁有阿里女员工的照片,可否分享一下!
她的仙音我聆听了。
食堂里那段视频带的音频,视频里有一个女声在大喊:阿里高管性侵女员工,公司坐视不管!
视频显示对面是有记者在拍照!
这个女声视频很短,话也就听到这一句。这句话很象曾经头条里的标题党,信息量很大,指向性很强。
没猜错的话,这音频的声音就是这个姓周的女员工的!
其他同事也不可能帮她这样喊口号,其意图很明显是想让全公司听到这个声音
这个女声真的不敢恭维,声高,气焦,听不出一点女性的声线雌性荷尔蒙的柔美,感觉是四五十岁大妈那种。一般从这种声音启动大脑搜索功能,实在想象不出会与一张漂亮的脸,一副曼妙性感的身材有联系。
这就是我很好奇阿里女员工到底长什么样的动机!当然凡事有例外。
好声音未必一定匹配好颜值!
但柔美乃女人天赋,声音是可以承载女性性别美的诸多信息的!
能够让自己的上司与客户同时或先后上下其手的,我想,这女人绝对是个女人,她的身上一定有普通男人都想得到的东西!
这么分析,其身体或容颜甭管漂亮与否,一定至少是可以让人产生征服欲或者说侵占欲吧?
凭感觉,第六感,与经验主义来说。
阿里事件绝非当初网上传播的那个版本。
中国人上至国家政要精英,下至黎民百姓,其实都有一个谦卑谨慎,克己不张扬的个性,而女性对男女之事更是诲莫如深。中国男人爱脸面,女人重名节,这是千年文化基因决定的。
但当然有例外,例外的个体不是基因突变,往往这种人就是社会事件中的焦点人物!
中国人的性格,往往会克意回避自己成为焦点,除非行业与职业需要。
而这往往与名利场有关!
阿里案件,警方迟迟不作最新的通报。
阿里作为行业龙头企业,又是上市公司,风吹草动都会牵动股市的波动,警方没有可能不重视该案!
客户张某在被定性为性侵嫌疑人后(张,王都被监视居住),接受了记者采访,他说周某撒谎,周某与王某有矛盾!
近日,王某老婆也站出来了,并且发了一篇冗长网文。她的文章很啰嗦让人不知所云。但是我还是总结出了它的主要的意思。就是他的丈夫王某犯错不犯法。
文章指出,在去酒店的出租车上,周某与王某文同坐后排,期间周某主动摸过王某文的胸与下体,并吻过王某文的脖子,有唇印(五天才去)。这个线索警方可以调取行车记录仪,与录音查看。!
在酒店王某文四次探房,王某文妻子声称周某再一次主动重复了出租内车的动作,并叫王某文洗澡,买安全套。!
这个情节因酒店房间不会有监控,只能通过双方的供词来鉴定真伪,难度较大,谁都不会愿意供述对自己不利的证词!
如果以上属实,(出租车内可能保存了录音录像),虽然仍然不能直接否.定房间内的性侵。因为女性任何时候都有拒绝性的自由,违反女性意愿即构成了强制。
虽然如此,对案件的主观性认定还是有影响的。即周某在事先有引诱的行为发生,直接与王某文之后的性侵发生了关联关系。
那么酒店房间内周某是否意识清醒就是关键,纵使之前周某有引诱动作,但王某趁其不醒人事与之发生过度接触,仍属于强制猥亵。
警方通告中已言明,周某无伤痕,在清醒状态下的强制猥亵可排除。
网文中说周某酒店内有冲凉,并与多位同事通话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其意识是大致清醒的。但须警方查证。
上面这段截图文是周某的,王某妻子指出周某事发后并没向公司高管当面反映过,只是向部门与HR有投诉行为,而周某也对自己的诉求毫不掩饰,只要公司开除王某文就行。
如果周某引诱行为被证实,那么其女权形象即不成立,是一个类似美人计的案件,虽说法理上仍不支持对女性有性冒犯的行为,但其违法性已严重弱化。
所以单从网络上获得的信息,这个案子已经变得扑朔迷离,所有这些信息都不能成为判断案件性质的证据。
所有一切都需要经过专业的刑侦鉴定才能最终组成证据链。
阿里案从大众痛斥的酒桌文化演变到今天这个样子。给我们以什么启示呢?
任何时候不要相信表象与一面之辞,探索真相就是要全面深入的接触事实,任何公知,任何传言都不可轻信,偏听则暗兼听则明!有时候我们眼晴看到的恰恰是伪造的,还须要论证。
今天我所表述的也不一定是准确的,但肯定是探索真相必须考证的一条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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